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2號上訴人 黎香伶
賴玉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上訴人 陳連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黎香伶(下逕稱其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各向伊借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48萬元,並約定清償期各如附表所示,利息則約定每月以每萬元400元計算,惟因民法第205條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伊僅請求如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又就附表編號1借款,由上訴人賴玉鳳(下逕稱其名)擔任保證人。嗣附表編號1至3之借款清償期已屆至,黎香伶均未遵期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賴玉鳳既為附表編號1借款之保證人,亦應負保證人責任,爰依借款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黎香伶應給付伊54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上開黎香伶應給付部分,其中432萬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如對黎香伶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賴玉鳳給付之。(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借用人現實取得金錢時,消費借貸契約始告成立生效。黎香伶僅自被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中之160萬元、編號3所示借款5萬元;編號1其餘部分及編號2部分,被上訴人皆未交付借款予黎香伶。即令黎香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動機係將借得款項再轉借予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 阮氏莊 (下逕稱其名),惟被上訴人若未將款項現實交付予黎香伶,黎香伶自無從獲悉實際借款之金額而為風險評估、賴玉鳳亦無從知悉其保證債務之具體金額而評估所負保證責任之風險,故除附表編號1中160萬元、編號3之5萬元外,黎香伶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賴玉鳳亦不負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9至70頁):㈠原證1之107年3月6日借據經立借據人黎香伶、保證人賴玉鳳
、出借人即被上訴人親簽,借據内手寫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字跡;原證2之107年3月9日借據經立借據人黎香伶、出借人即被上訴人、保證人阮氏莊親簽,借據内手寫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字跡;原證3之107年3月22日借據經立借據人黎香伶、出借人即被上訴人親簽,借據内手寫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字跡;均為真正。
㈡關於原證1之借據,上訴人不爭執已自被上訴人處收受借款160萬元。
㈢關於原證3之借據,上訴人不爭執已自被上訴人處收受借款5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黎香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之借貸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主張黎香伶於107年3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2日陸續向其借貸483萬元、111萬元、5萬元,業據其提出借據3紙為憑(見原審卷第7至11頁之原證1、2、3),黎香伶、賴玉鳳均自承借據上簽名為其親自書寫,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㈠)。又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中之160萬元、編號3所示借款5萬元部分,黎香伶不爭執已自被上訴人處收受借款(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就此部分黎香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款關係,堪以認定。
3.黎香伶雖抗辯附表編號1中272萬元(即432萬元減去160萬元)及編號2所示之111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其而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查證人阮氏莊於原審證稱:關於原證1借據,伊看到被上訴人交付160萬元給黎香伶,剩下的伊拿走,因為伊朋友黎香伶幫伊跟伊老公借錢,所以伊拿走剩下的錢,簽這份借據的時候,黎香伶跟賴玉鳳都清楚借據上面約定的內容才簽名的,因為她是幫忙伊;關於原證2借據,伊沒有看到伊老公交付111萬元給黎香伶,這次是伊直接跟伊老公拿的,錢伊之前已經拿到,之後才請黎香伶過來幫伊簽借據,伊沒有再將111萬元交給黎香伶,因為黎香伶是幫伊,簽這張借據時,伊跟黎香伶、伊老公在場;原證
1、2借據伊拿走借款部分,伊老公以為伊會拿去給黎香伶,所以才把錢交給伊,伊當時是告訴伊老公伊會把錢轉給黎香伶,但實際上是伊把錢拿去使用,伊給伊老公的訊息是要借錢的人是黎香伶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8頁),可知就附表編號1借款中272萬元部分,於黎香伶簽立原證1借據時,係經其指示由被上訴人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阮氏莊,以完成金錢之移轉;就附表編號2借款111萬元部分,於黎香伶簽立原證2借據時,係經其同意以被上訴人前已交付予阮氏莊之款項作為金錢之交付。換言之,黎香伶欲藉由出名擔任借款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方式來幫助阮氏莊,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付阮氏莊或同意被上訴人已交付阮氏莊之款項作為其與被上訴人間借款之交付,而被上訴人亦認阮氏莊會把其交付之款項轉交黎香伶,是黎香伶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中272萬元及編號2所示之111萬元部分,亦已完成借款之交付,加上原證1、2借據內明確記載借款之金額、利息計算方式,該等內容並經黎香伶、賴玉鳳確認後方於其上簽名,當無上訴人所辯其等無從獲悉實際借款金額以評估風險之可能,是就此部分黎香伶與被上訴人間亦具備借款合意及以上開方式移轉金錢之行為,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阮氏莊是否有將借款轉交黎香伶,乃黎香伶與阮氏莊間內部之事,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亦與黎香伶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4.另證人阮氏莊雖證稱黎香伶已還清附表編號1中之160萬元借款及附表編號3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又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0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阮氏莊雖為夫妻關係,惟本件借款非屬日常家務範疇,阮氏莊並未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取得被上訴人之代理權,而黎香伶並未舉證證明阮氏莊為本件借款債權之受領權人或其向阮氏莊之清償已符合民法第310條各款發生清償效力之規定,則黎香伶縱有向阮氏莊清償情事,亦屬其兩人間內部之事,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黎香伶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本息: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黎香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借款之借貸關係,已認定於前,又黎香伶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之借款,約定清償期如附表所示,有借據3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1頁),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該清償期均已屆至,然黎香伶迄未返還,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黎香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黎香伶給付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賴玉鳳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金額,負保證人責任: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賴玉鳳於原證1借據上簽名同意擔任保證人,依上開規定,應就黎香伶之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而黎香伶應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本息債務,已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如對黎香伶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賴玉鳳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款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黎香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主張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如對黎香伶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賴玉鳳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表】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積欠本金約定清償期利息借據1107年3月6日432萬元如左110年3月6日自107年5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證12107年3月9日111萬元如左110年3月9日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證23107年3月22日5萬元如左107年4月22日(原判決誤載為110年4月22日,應予更正)自107年4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證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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