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鐙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8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36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鐙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姚鐙逸自民國99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經 呂騰宗 僱用在位於臺北市○○區○○街通化夜市之「捲義捲義大利麵」攤位,擔任現場負責人,並負責收取每日營業額,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姚鐙逸因經濟困窘,無力支付房屋租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100年2月21日、22日、23日及24日,將當日業務上所收取之營業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78元、4,706元、3,938元、4,632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之交付予經呂騰宗指派前往收取款項之人,合計侵占金額為18,254元,而挪作支付房屋租金之用。嗣經呂騰宗發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騰宗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鐙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騰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3833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2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另有證明書、員工切結書、現金代為保管證明書影本各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在告訴人所經營之義大利麵攤位,擔任現場負責人,並
負責收取每日營業額,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此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2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先後4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其工作上之機會,接續4天實施各次犯行,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支付房屋租金之同一業務侵占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屬數罪併罰之行為,尚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⑴另有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受僱任職,不思安分敬業,貪圖一己之私利而利用執行業務、收受價金之便而予以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仍未償還告訴人損失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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