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5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鄞成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U5277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再按機器腳踏車之排氣管變更得不經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或改裝、加裝)後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列為檢驗項目:「1.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2.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3.在平坦地面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排氣管尾管離地高度逾1公尺者,其尾管出口角度應低於水平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第4點第2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鄞成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9月18日0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因「改裝排氣管(翹管)」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竹子湖派出所當場攔停擎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復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0年10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異議人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900元,並責令改正,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旋即於同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車排氣管變更乃事實,惟須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始與處罰規定相當,然並無證據足認伊更換排氣管致影響行車安全,且交通部電子公路監理網之違規罰款明細記載之違規事實係「擅自增加原規格設備」,舉發通知單所載卻係「擅自變更原有規格」,二者成立要件互異,則伊如何針對違規事實進行申訴異議,原舉發機關之裁罰即有失當,本件應予撤銷並諭知不罰,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鄞成勳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嗣發現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已遭改裝,且排氣管出口往上翹起等情,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U5277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年10月2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032311800號函及系爭機車照片1張附卷可稽。復觀諸前開照片,顯可認依一般正常人目視之角度下均可一眼立即判別系爭機車排氣管角度係傾斜且排氣處朝上,此情已與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第4點第2項第3點「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之規定不符,且因該排氣管角度係傾斜且排氣處朝上,於行駛之際當係朝機車後面上方排氣,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系爭機車排氣時將廢棄直接排放撲打在騎乘於後方駕駛人之臉部,因此有造成後方機車駕駛人不適,進而影響往來交通安全之可能,自足以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堪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擅自變更排氣管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不可採。至異議人雖又辯稱電子公路監理網網站所列違規罰款明細記載之違規事實係「擅自增加原規格設備」,與舉發通知單所載不符云云,惟上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關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記載均無錯誤,縱使監理機關於網站上之紀錄有誤,然此對異議人之權益並不生影響,更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自不得據為撤銷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變更排氣管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900元,並責令改正,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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