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7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林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款、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如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87年7月18日發卡起至100年8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24,164元(其中本金72,692元、利息51,472元)未按期給付,依前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94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貸額度為200,000元,依通信貸款約定書所載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為年息10.9%,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12.9%計算,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惟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至100年8月28日帳單截止日,共累計220,804元(其中本金151,582元、利息69,222元)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於92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5、8、9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息依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可因此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2年5月2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10月10日止,借款仍計有439,254元(其中本金254,862元、利息184,392元)未按期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暨應行注意事項、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帳務明細查詢資料、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備註││││(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民國)││├──┼─────┼──────┼──────┼────┼────────┼────────┤│01│信用卡│124,164│72,692│20│100年8月29日│正卡卡號│││││││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02│通信貸款│220,804│151,582│12.9│100年8月29日│核貸額度為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200,000元│├──┼─────┼──────┼──────┼────┼────────┼────────┤│03│個人消費性│439,254│254,862│20│96年10月10日│帳號│││信用貸款││││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784,22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