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蔡仁記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4日、94年4月28日、96年6月21日、96年11月13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20號、94年度簡上字第26號、96年度訴緝字第23號、96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9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接續執行所處刑期後,於98年1月13日假釋出監,98年4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內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30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