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7號抗告人 曾家洪 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公證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 阮氏麗 (NUGYENTHILUC)於民國99年10月間結婚,並依越南政府法令於當地辦理結婚登記,該結婚證書已經越南外交部驗證通過。抗告人為回台完成結婚登記,遂持該證書向相對人申請驗證,詎相對人竟以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麗未通過面談而拒絕驗證上開結婚證書,惟驗證結婚證書為相對人之義務而非權利,況且,依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35期委員會紀錄,可知相對人就文書驗證僅須為形式上審查,而非實質上審查,是相對人未依法驗證抗告人之結婚證書,已違法並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護之結婚自由權利。又相對人以越南籍女子阮氏麗所持出生證明為偽造、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麗面談中互動冷淡、對重要事實所言內容不一為由,拒絕驗證抗告人之結婚證書;然越南籍女子阮氏麗並未偽造出生證明,僅未由法定機關開立出生證明,且越南籍女子阮氏麗事後亦已補正出生證明,而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麗於面談時因心情緊張,自無互動之可能,是相對人指稱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麗係假結婚,無非係出於主觀臆測,完全未提出相關證據。而抗告人向相對人聲請驗證結婚證書之目的,乃係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麗永久共同生活,並未有任何不法、不當或不符合中華民國利益。從而,相對人拒絕驗證抗告人之結婚證書乃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是原裁定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合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准許抗告人驗證之申請。
三、復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13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第1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證法第150條定有明文。又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依公證法第15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此乃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1條所明揭,是領務人員辦理驗證程序所依據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乃法律所授權明定,自具備合法性基礎,先予敘明。又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時,得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上開辦法及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施第51條等相關規定認定之,此亦有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可資參照。經查:
㈠前揭法規授權駐外領務人員於辦理驗證事務時,得本於職權
審查是否有應拒絕驗證之事由,駐外領務人員如認存有應拒絕驗證之事由或假結婚之疑慮時,自應依法否准驗證之申請,始為適法;則抗告人主張結婚證書驗證乃駐外領務人員之義務,並無拒絕之權利云云,洵屬無據。
㈡相對人分別於99年9月15日、100年1月19日安排抗告人與越
南籍女子阮氏麗進行面談,抗告人於第一次面談時表示:「2010年5月在河內認識,由做水電之朋友 張香山 介紹認識,第一次見面在賓館。不知道女方家何處,亦不清楚女方何時離婚。一個星期會在晚上以電話聯絡2次;女方結婚赴台後,將會協助賣地瓜工作。」,而越南籍女子阮氏麗則表示:「不知道何時何地認識,是由在台做看護之朋友 阿玲 介紹認識。家住在永福省,1993年離婚。一個星期聯絡1、2次,聯絡時間不一定;結婚赴台後,尚未有工作規劃。」,足見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麗之陳述有諸多不一之處。再者,越南籍女子阮氏麗於第二次面談時表示:「男方已來越南四次:第一次住女方家,第二次及第三次均住賓館及女方家,男方在永福省女方家見過女方小孩3次。」等語,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麗既已見面多次,並決定結婚,衡諸常情,雙方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認識。惟觀諸上開面談紀錄,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麗對於雙方如何認識、介紹人為何人、女方何時離婚及女方在越南住處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均有出入,則兩人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自非無疑。又原審認定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麗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麗之結婚依親簽證面談記錄表、交往經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等件為憑,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有何明顯矛盾不可採之處,抗告人稱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僅憑主觀臆測,而駁回其結婚申請云云,顯非事實。反觀本件抗告理由,全未具體指摘前揭論理過程有何瑕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兩人之陳述為真,自難信抗告人所言為真。是以,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麗既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又有藉此規避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人苟與本國人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即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虞,則抗告人請求辦理公證事務之目的顯然不法,亦與我國利益不符。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1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