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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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47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明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1YS50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明弘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已明訂。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明弘於民國100年6月27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沿臺北市○○路○段○○號對面處前,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致系爭車輛之車頭部分與沿對向外側車道由 王瑞圻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開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函詢結果,仍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0年9月30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異議人於同日收受本件裁決書,並於100年10月7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肇事路口迴轉時,對向內側車道行駛之車輛已停車禮讓伊先行,對向外側車道之車輛則在肇事路口前之路上因不明原因停車並開啟車門,伊認為該車已屬於靜止停車狀態,而非行進中之車輛,故伊在迴轉前確實已善盡注意義務後始繼續迴轉,並無舉發條文所稱不注意來往車輛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免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0年6月27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沿臺北市○○路○段○○號對面路口處迴車,致其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頭部分與沿對向外側車道由王瑞圻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舉發機關認異議人有於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違規行為,始導致上開行車事故之發生,惟異議人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揭言詞置辯,故異議人是否確有舉發單上所告發之違規事實,自應探求其他相關證據而為認定。而經本院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可認,自光碟錄影顯示時間即當日16時08分43秒開始,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對面路口處時,業已放慢行車速度準備進行迴車之動作,當時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上之某藍色自小客車因前方車輛堵塞,遂在該路口停止線前停車,另對向外側車道由王瑞圻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則原本緊接在公車後方行駛,正準備通過該路口時,因不明原因在距離該路口停止線前方約4至5公尺處亦暫停行駛,且於異議人進行迴車之動作時,王瑞圻有打開駕駛座車門之動作,異議人乃繼續進行迴車之動作,嗣於光碟錄影時間顯示為16時08分50秒時,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已迴轉將近至90度時,亦即系爭車輛之車頭方向將正對對向車道旁之店家時,因不明原因暫停約1秒鐘之時間後,又繼續進行迴車之動作,至異議人迴車剛超過90度時,王瑞圻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突自系爭車輛之右方駛來,始肇致兩車發生碰撞,是以,足堪認定異議人於對向車道之車輛暫停行駛後,始進行迴轉,且於異議人已迴轉90度後,王瑞圻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始自系爭車輛之右方駛來而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此有上開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據。
(三)又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之文義,其所規範者應係汽車駕駛人「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而仍逕行迴轉之違規行為,故若汽車駕駛人係於「迴車中途」,始有車輛行駛而至,自當非屬本條例第49條第5款之規範範疇。本件依上開錄影光碟所示,異議人於上開路口迴車時,對向二車道之車輛均已暫停行駛,足見異議人確有注意來往車輛後始進行迴轉,縱因異議人於錄影時間16時08分50秒時,係因發現右方車輛有前進之動作而暫停行駛,然此時系爭車輛車頭已迴轉將近至90度,衡情系爭車輛車身之位置應係橫擋在對向車道上,則系爭車輛之右方來車此時應為等待系爭車輛完成迴車動作後始能繼續前進,故異議人係於迴轉中途,因其他車輛行駛而至,肇致發生行車事故,以致未能完成迴轉行為,自無法以本條例第49條第5款加以處罰,是異議人辯稱已盡注意義務等語應可採信。此外,本件亦未發現異議人有何其它違反本條例相關規範之違規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錄影光碟所示,既無法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此違規事實,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