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群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南區辦公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58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6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所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政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李孟庭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詐騙車手叫車紀錄、刑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暨語音訊息譯文、手機記帳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對帳單細項。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政群於110年8月21日加入由「大士」、「勞力士」、「賓士」、「可樂果」等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及提領遭詐騙款項,並約定報酬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進行流程,乃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而施用詐術,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依指示交付所受詐騙款項及提款卡,再由「賓士」、「可樂果」等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取款車手即吳政群收取及提領,其再依指示將領取贓款逐級上繳之,並可獲得報酬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足認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其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至明,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本案告訴人李孟庭因遭騙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任由被告取走後持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而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擅自提領,即屬刑法第33
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㈣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李孟庭,係因本案被告吳政群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及提款卡。俟「賓士」、「可樂果」等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車手即本案被告吳政群前往收取及提領,復將贓款交付予上游。按其所為,即係利用現金一旦轉手,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再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657
號)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
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㈧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知悉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其擔任車手分工收取及提領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後,復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交予上游,並交付報酬予車手,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實際取得財物等工作。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行為人以一發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車手」之角色,且其收取及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
000元,據此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吳政群就依指示收取及提領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
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及提領告訴人李孟庭遭詐騙之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上游,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被告吳政群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
爾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協力分工,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復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助長犯罪歪風。又利用一般民眾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充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騙取告訴人李孟庭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員之信賴,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經手款項先乘以0.12,再除以2,為其應分得之金額(見110度偵字第34958號卷,第142頁),是以被告收取及提領金額按6%計算結果,其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16,140元【計算式:(200,000+69,000)×0.06=16,140】,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強制工作部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不能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扣案之犯罪工具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IPHONE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片)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958號被告吳政群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群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大士」、「勞力士」、「賓士」、「可樂果」等(下以渠等暱稱指稱)3人以上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A集團),並以收取贓款6%比例計算之代價,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受「賓士」、「可樂果」、「勞力士」指示,負責領受被害人帳戶資料、提領被害人款項等任務。雙方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A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4日13時許,電洽李孟庭,先後冒以健保局人員及警員,並佯以帳戶涉案為由,致李孟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含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在內之2張提款卡、密碼、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均置放住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村0號)信箱,由「賓士」、「可樂果」指示吳政群往赴收取。吳政群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自110年8月24日16時50分許起至同日16時52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自系爭帳戶提領總計6萬9,000元,扣除吳政群依上揭約定核算之報酬後,轉交其餘贓款予A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於同年9月23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吳政群為警拘獲,並扣得吳政群所有而供犯罪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至扣案毒品另案偵辦)。
二、案經李孟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政群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孟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蒐證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暨語音訊息譯文等在卷可稽,被告所有而供犯罪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賓士」、「可樂果」及其餘A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往赴告訴人住處取財及4度提款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被告2人強制工作之諭知(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至扣案物品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雖向告訴人取款,然無證據證明其全程參與本案之犯罪過程。其次,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均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事實,本件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電洽告訴人以實施詐術之人,或被告有僭行公務員職務之主觀犯意,抑或其與共犯就僭行公務員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趙習閔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6657號被告吳政群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政群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大士」、「勞力士」、「賓士」、「可樂果」等(下以渠等暱稱指稱)3人以上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A集團),並以收取贓款6%比例計算之代價,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受「賓士」、「可樂果」、「勞力士」指示,負責領受被害人帳戶資料、提領被害人款項等任務。雙方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A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4日13時許,電洽李孟庭,先後冒以健保局人員及警員,並佯以帳戶涉案為由,致李孟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含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在內之2張提款卡、密碼、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均置放住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村0號)信箱,由「賓士」、「可樂果」指示吳政群往赴收取。吳政群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自110年8月24日16時50分許起至同日16時52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自系爭帳戶提領總計6萬9,000元,扣除吳政群依上揭約定核算之報酬後,轉交其餘贓款予A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於同年9月23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吳政群為警拘獲,並扣得吳政群所有而供犯罪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至扣案毒品另案偵辦)。案經李孟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吳政群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孟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95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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