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О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定。
二、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 唐臣民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確定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因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亦有原審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前開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七0號卷附前開二判決書可資為證。原審法院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為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謂其違反著作權法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所犯妨害風化案,係被騙並非真正之老闆 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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