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24號103年度聲字第664號至第682號103年度聲國字第104號至第107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勞聲字第16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71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23事件之承審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仍枉法參與審理,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經查,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23事件,業經本院分於附表各編號所載「原裁定作成日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或聲請而分別終結,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63頁),則前開事件於本院之程序業已終結,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於前開事件終結後再行聲請法官迴避。至聲請人雖對附表編號1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惟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其遽予聲請法官迴避,亦有未洽。從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該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邱琦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