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楊承霖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14
周 劉美蘭 周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
原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一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楊承霖、 周劉美蘭 就基隆市○○區○○段○○○○號(面積為528
8.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1/100000)及同段207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為基金一路121巷14之3號2樓之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3年8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周劉美蘭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93年基安字第09002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周金鳳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94年基安字第15621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而原告所主張對被告楊承霖之債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日止,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則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參;另系爭不動產中,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計為522354元【每平方公尺17000元×5288.59平方公尺×581/100000≒522354元,元以下4捨5入】;另房屋部分之課稅現值則為214600元,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6954元。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之裁判費為80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3200元,尚應補繳48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前補繳(已於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中當場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到場之被告宣示裁定),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事項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