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6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576號聲請人 康金鳳 相對人 蔡隆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CH467675,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提示後,票載金額均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相對人簽發票號CH467675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不得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期經改寫為101年4月27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101年5月27日為到期日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657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提示日)││├─┼───────────┼───────────┼───────────┼───────────┼────────┤│1│101年3月8日│81,000元│101年4月8日│103年10月1日│CH0000000│├─┼───────────┼───────────┼───────────┼───────────┼────────┤│2│101年4月10日│800,000元│101年4月30日│103年10月1日│CH0000000│├─┼───────────┼───────────┼───────────┼───────────┼────────┤│3│101年4月10日│100,000元│101年4月30日│103年10月1日│CH0000000│├─┼───────────┼───────────┼───────────┼───────────┼────────┤│4│101年4月27日│204,530元│視為101年5月27日│103年10月1日│CH0000000│├─┼───────────┼───────────┼───────────┼───────────┼────────┤│5│101年5月30日│111,030元│101年6月10日│103年10月1日│CH0000000│├─┼───────────┼───────────┼───────────┼───────────┼────────┤│6│100年12月23日│400,000元│未記載│103年10月1日│TH786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