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被上訴人 鈺尚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圓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肆拾ꆼ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
9月30日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1萬6589元。經查,其上訴標的價額1億7343萬1362元(詳下列計算式),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8萬6232元。上訴人僅繳納211萬6589元,應再補正6萬9643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華安計算式:(金額:新臺幣)
一、上訴人敗訴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B所示之不動產,其拍定金額共計3億1233萬6000元),其金額占全部標的(即本院判決附表A、B之不動產,拍定金額分別為2億0917萬4400元、3億1233萬6000元,合計5億2151萬0400元)之比例,為0.00000000000【312,336,000÷〈209,174,400+312,336,000〉=0.00000000000】
二、被上訴人主張法定代理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2億8958萬元,乘以上訴人敗訴部分之比例,其上訴標的價額應為1億7343萬1362元【289,580,000×0.00000000000=173,431,362,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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