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建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 陳永乾 即永振企業社被上訴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建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上訴程序中已變更為甲○○,就其聲明承受訴訟,前經本院另以95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准由甲○○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3年3月間承包被上訴人位於新港區工廠之「門窗BMC原料設備新建廠房鋼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並追加一樓之工程269,000元之工程,伊已依約完工,被上訴人竟僅付工程款144,900元,尚餘774,100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原施作範圍除上訴人所述之地下室及1樓部分,尚包括2樓部分工程,嗣經兩造於93年11月30日確認上訴人實際施工完成部分(包括上訴人所稱追加1樓工程部分)後變更系爭工程內容,上訴人並於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同意變更後追減工程款510,131元。
㈡、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以原承攬金額650,000元扣除追減之510,131元,應為139,869元。而如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已給付上訴人149,900元,較之伊應給付之139,869元,尚溢付5,031元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無再給付任何工程款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93年3月間,就系爭工程原訂有承攬契約,承攬報酬為650,000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49,900元款項之事實,有工程承攬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二造間並無變更承攬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774,100元,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簽訂後有無變更契約情事?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該條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應依原承攬契約給付報酬650,000元;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嗣已於93年11月30日,依承攬契約之工程內容第2項之規定,變更系爭工程而減少承攬報酬510,131元等情,並提出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影本乙份為憑(見原審卷第29頁)。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前揭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並自承為伊所親自蓋用(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55頁)。是以,系爭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上印文之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該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為真正。至於上訴人固一再否認有變更承攬契約乙事,並主張其因不識字方受矇騙而用印於前揭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等情,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判例意旨,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承攬契約嗣後已追減510,131元,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原承攬報酬為650,000元,嗣經兩造變更減少510,131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僅為139,869元,上訴人既自承己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承攬報酬149,900元,被上訴人即無再為給付義務,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工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4,1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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