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乙○○右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告訴人業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檢察官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未及將該聲請狀轉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致其後轉交後已逾上訴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限於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裁定之期間,始得為之,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人自以得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人為限。次按得提起上訴者有獨立上訴權人及從屬上訴權人,有獨立上訴權者,以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及自訴案件之檢察官為限,當事人包括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三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僅得於為被告之利益,且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方得提起上訴,為從屬代理性質,係從屬上訴權人。雖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判決正本應送達於告訴人或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惟告訴人、告發人及被害人並非上開得提起上訴之人。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誣告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四號判決諭知無罪判決,該判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檢察官後,於上訴期間內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聲請人係告訴人,非係得提起上訴之人,其聲請回復上訴期間之原狀,揆諸上開說明,與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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