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 律師被告 黃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553元,以及從民國110年1月1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㈠被告沒有取得駕駛執照,卻在民國108年3月8日晚上10點32分
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沿著嘉義市友忠路由北往南行經到與嘉義市大統路交岔路口時,本來應該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在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該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沒有缺陷、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然疏忽沒有注意而在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以時速大約75公里的車速超速行駛。剛好有訴外人 盧惠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大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到該交岔路口時,二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導致盧惠玲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在同日晚上10點51分,因為創傷性休克死亡。
而本件汽車已經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還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 盧黃秀梅 (盧惠玲的母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理賠,原告查證受害人盧惠玲因重傷經治療後仍然不治死亡的事實屬實,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及保險契約約定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3元及死亡保險金200萬元,合計2,001,553元。而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沒有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本件汽車,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可以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的請求權,因此依照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1,553元。
㈡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001,553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的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是目前還在找工作,沒有辦法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盧黃秀梅對於被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1,553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110年1月1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被告在本院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應該認為被告已經在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照前述規定,本院應該依據被告的認諾為被告敗訴的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據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記載的給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據被告認諾所下的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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