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藉由多元管道宣導而廣為週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悉並加以遵守。然其卻於飲用高濃度之高粱酒後,仍冒險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行車中果然因受酒精影響其意識及駕駛能力,以致駕車自撞路邊側溝,所為對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實害,顯見其無視法律禁制,及輕忽其他公共交通安全之態度。再考量被告經警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陳威成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油車寮某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飲畢後,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號對面時,因飲酒反應不及,不慎自撞路邊側溝。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對陳威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成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