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上午
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蛋糕1個(價值新臺幣25元),置於其所穿著之長褲左側口袋內,另於該店購買其他物品後,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沈○民發覺店內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 沈培民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沈○民證述稽詳,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光碟結果略以:1、被告於畫面顯示05:30:01進入店內,隨即於05:30:06伸手拿取入門處左方架子上之1項物品,然後放入左側褲子口袋內。2、被告於05:30:40拿取店內桌上關東煮紙碗,將桌上疑似關東煮之物品,放入紙碗內,又走到入門處右側報紙架拿取一份報紙,又走回桌子前。3、被告於05:32:20持該紙碗及報紙至櫃檯結帳,但未有將上開右側口袋內物品拿出之舉動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至明。至被告於偵查中更異前詞空言辯稱:沒有印象、沒有竊盜云云(見偵查卷第20頁),除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亦與其前於警詢中自白有於上開時、地,將前述蛋糕放在其褲子口袋中,於櫃檯結帳時,未將該蛋糕取出結帳,便離開超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相左,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與前開勘驗現場光碟結果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開辯稱,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惟酌以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且告訴人表示因被告年紀已大,且所偷之物價值不高,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兼衡以被告現無業,僅以中低收入戶補助維生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