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順於民國103年8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嘉義火雞肉便當店」(下稱該便當店)前,其見該便當店騎樓置有 李心騰 所有之白鐵製煎台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該煎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煎台裝入隨手取得之塑膠袋內以竊取之,並於得手後將該煎台置於前開機車踏板上,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李心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警方進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該煎台1個(已發還李心騰),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張金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心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暨查獲照片共10張。
㈣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該煎台
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經查,該煎台雖部分表面有鐵繡,然其外觀完好,並無明顯損壞之情,仍屬堪用之物,此有前開查獲照片在卷可稽;且該煎台係擺放於該便當店外,亦可合理推斷為該便當店所有而為營業所用之物,可證其客觀上應無令人誤認為係廢棄物之情狀,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其想做煎包生意,但沒有錢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煎台具有相當財產價值,而被告係具有常識之成年人,對於該煎台尚屬他人所有之物,自應亦有所認識,其竟仍未詳予查證該煎台是否確屬他人棄置之物即擅自取用,則其應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按,被害人並於警詢中表示不對被告提起告訴;兼衡其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尚需照護罹患疾病之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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