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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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燦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燦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拾叁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3年
9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3年9月上旬」;第
4行「 林秀微 」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綉微 」;第4行「 蕭魏枝蘭 」之記載,應更正為「 蕭魏枝梅 」;第8行「蓋牌不玩者收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蓋牌不玩者輸1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某甲意圖營利,以其家宅供人賭博,該家宅是否合於上述之場所,乃屬事實問題。若僅邀約特定之人在家賭博,尚不能謂係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告提供之賭博場所為一般民宅,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且依卷附證據,無從證明除被告邀約之 陳月霞 、林綉微、蕭魏枝梅、 陳吳盛 、 阮金鳳 及 林美枝 等6人外,尚另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加入、退出賭局之情事。故核被告朱燦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容有誤會,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復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圖以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本次獲利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未獲取暴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四色牌13副係預備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則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40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扣案之賭資共1,
550元,為賭客陳月霞、林綉微、蕭魏枝梅、陳吳盛、阮金鳳及林美枝所有,與被告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被告朱燦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燦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約於民國103年9月3日起,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於同年9月17日下午以四色牌為賭具,邀集陳月霞、林秀微、蕭魏枝蘭、陳吳盛、阮金鳳及林美枝等6人(陳月霞等6人均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賭博財物。方式為賭客每次胡牌者向同桌每人贏(收)取新臺幣(下同)40元,中花者收50元,蓋牌者不玩者收10元,且約定抽頭方法為每副牌玩5次,每次抽頭金為10元,每副牌由朱燦忠向胡牌者共收50元之抽頭金。嗣於103年9月17日16時30分時,在上址賭玩四色牌時為警查訪,經朱燦忠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四色牌13副、賭資1550元及抽頭金10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燦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月霞、林秀微、蕭魏枝蘭、陳吳盛、阮金鳳及林美枝等6人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前揭扣案四色牌、現場圖、抽頭金、賭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佐,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燦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以一賭博犯意,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其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扣案之四色牌13副、賭資1550元及抽頭金10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