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玖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林志豪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7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經由針筒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月9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身上攜帶針筒3支、疑似第一級毒品之米白色粉塊1袋,員警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嗣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林志豪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業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與其同行遭查獲之友人 陳正吉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3年7月24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檢體編號:000-0-
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獲時扣得之米白色粉塊1袋,經警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3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其上揭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其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之經驗中,自應知悉毒品之危害,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米白色粉塊1袋(驗餘淨重:0.4902公克),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可稽,自屬查獲之毒品,至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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