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藝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藝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藝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7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朱藝祐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警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為3,380ng/
ml、甲基安非他命52,860ng/ml之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藝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初步檢驗報告表、民族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