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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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孫菊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孫菊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孫菊英於民國103年7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徒步至由 王春英 所經營、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之服飾攤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王春英幫其他客人結帳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春英所有而擺放於該攤位上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790元,下稱上開衣服),並將其藏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王春英察覺衣物數量短少,而追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質問王孫菊英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在王孫菊英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扣得上開衣服1件(已發還王春英),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孫菊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春英之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像暨查獲照片共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業已年邁,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則,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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