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漢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永漢於民國100年5月29日上午5、6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旁,見 徐珮雯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鑰匙未拔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將該機車竊取得手後,供作己用。嗣於103年7月6日20時30分許,邱永漢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鑰匙1把(已發還徐珮雯),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珮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暨查獲贓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並賠償被害人65,000元,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而所竊取機車已返還被害人,並賠償被害人,得被害人諒解等情,均如前所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