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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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澺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澺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澺珗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所任職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DNA快剪店」內,正忙於為顧客剪髮,竟莫名遭 黃秀娟 (由本院另行審結)辱罵「俗辣」,因而怒氣悖發,李澺珗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黃秀娟發生肢體衝突,相互推擠扭打互毆,致黃秀娟受有左臉紅腫痛多處擦傷、左眼痛、左無名指瘀血腫痛之傷害;李澺珗亦受有傷害。
二、案經黃秀娟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澺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23、70~71頁),而證人黃秀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伊確有罵被告「俗辣」等節(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頁),可知本案之緣起無非被害人肆意謾罵被告所致,且有卷附雙方相互推擠扭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據(見偵卷第57~61頁),而告訴人黃秀娟所受傷勢,亦有新菩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澺珗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李澺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遭被害人謾罵致失理性,率爾暴力相向,已詳敘於前,所為故應非難,惟雙方爭執之起因終究在於被害人引致,且被害人於偵、審中均表明無意和解,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且被告犯罪後在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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