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公證同意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43號原告 陳柏頴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 陳六合 法定代理人 陳介輝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複代理人 鄧郁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公證同意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76分之458、1376分之229、6分之1、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陳桂源 名下,嗣訴外人陳桂源於民國97年6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於99年1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就訴外人陳桂源之遺產,於98年12月23日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61,513,496元,其中系爭土地之遺產稅額為5,010,477元(下稱系爭遺產稅額)。(二)原告與訴外人 陳朝富 等人於99年7月31日一同出具「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陳朝富)等為祭祀公業陳六合之派下全員,其名下所登記之土地坐落台中縣○○鄉○○段○○○○○○○○○○○○○○○○○○號等四筆土地為【祭祀公業陳六合】之財產,願將該土地更名併入【祭祀公業陳六合】或依祭祀公業條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縣陳六合】產權。立同意書人將上列土地更名併入【祭祀公業陳六合】或依祭祀公業條例更名為【祭祀公業台中縣陳六合】,所衍生或併入前同意書人所繳納之稅捐全部由【祭祀公業陳六合】負擔。…。」等語,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勇仁 以99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017號公證書予以公證(下稱系爭公證同意書)。(三)被告依系爭公證同意書向鈞院訴請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經鈞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後,原告業依該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7年3月19日登記完畢。且原告簽署「陳桂源遺產稅分攤明細表」並於104年11月24日交予當時被告之管理人 陳再發 ,用以向被告請領系爭公證同意書所載稅額。及原告委託律師於106年9月25日以啟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依系爭公證同意書之約定,給付原告系爭遺產稅額5,010,477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委由律師於106年10月2日以溯法字第10610020001號函覆:「(二)關於台端已繳納遺產稅金額5,010,477元及其利息部分,是否由祭祀公業法人陳六合(法定代理人:陳介輝)支付乙事,原則同意惟祭祀公業法人陳六合(法定代理人:陳介輝)將擇日召集派下員及管理人開會討論決議後,土地更名登記後付款。
」等語,然被告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四)系爭公證同意書已載明原告願將系爭土地,以由被告負擔支付原告已支出相關稅捐及過戶費用為條件,移轉予被告等情,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故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公證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遺產稅額5,010,477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倘鈞院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性質為委任,原告繳納系爭遺產稅額5,010,477元,乃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或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受損害,故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或賠償系爭遺產稅額5,010,477元並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477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公證同意書記載「所衍生或併入前同意書人所繳納之稅捐」等語,係指土地辦理更名時所衍生費用乙節,具有爭點效之效力,與原告主張遺產稅無涉。(二)因原告不願履行系爭公證同意書,被告遂訴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原告違約在先,基於禁反言或誠信原則,無從再依系爭公證契約書對被告為任何法律上主張。(三)系爭公證同意書乃原告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之約定,並非贈與契約,且系爭公證同意書約定以「更名」方式節省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相關稅賦,因原告遲不願配合履行,被告無奈訴請法院判決移轉,致須繳付土地增值稅931,179元,原告應賠償被告此部分損害。(四)溯法德歆律師事務所106年10月2日溯法字第10610020001號函,僅表示須待被告召開派下員及管理人會議討論是否由被告支付遺產稅,並無同意給付系爭遺產稅額之意。退萬步言,若前開函文令人誤解,為免誤解及基於除斥期間考量,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民事答辯一狀」繕本撤銷此該錯誤意思表示。(五)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上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本得主張系爭土地無須算入遺產總額,自無遺產稅負擔問題,若原告被核課遺產稅,應可向主管機關申請退還溢繳遺產稅。換言之,原告經核課遺產稅,非可歸責於被告,無從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7月31日出具「同意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以99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017號公證書予以公證(即系爭公證同意書)。且被告依系爭公證同意書向本院訴請原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76分之458、1376分之229、6分之1、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後,原告已依該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7年3月19日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公證書、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27至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及背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公證同意書已載明原告願將系爭土地,以由被告負擔支付原告已支出相關稅捐及過戶費用為條件,移轉予被告等情,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爰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公證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遺產稅額5,010,477元及自105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再按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著有明文。是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之財產並非必然列為其遺產而課徵遺產稅,亦不影響借名人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出名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借名登記之財產返還借名人或其繼承人前,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51條規定,將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列入遺產繳納遺產稅。
4.依系爭公證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陳朝富)等為祭祀公業陳六合之派下全員,其名下所登記之土地坐落台中縣○○鄉○○段○○○○○○○○○○○○○○○○○○號等四筆土地為【祭祀公業陳六合】之財產,願將該土地更名併入【祭祀公業陳六合】或依祭祀公業條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縣陳六合】產權。立同意書人將上列土地更名併入【祭祀公業陳六合】或依祭祀公業條例更名為【祭祀公業
台中縣陳六合】,所衍生或併入前同意書人所繳納之稅捐全部由【祭祀公業陳六合】負擔。…。」等語,有系爭公證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觀諸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參大段「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第二段第(二)小段記載「(二)然查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以更正方式辦理是為了減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核與被告陳柏頴辯稱:
當時係經地政士建議,若將土地更名為原告所有,可節省增值稅、贈與稅及相關遺產稅,才於同意書上使用更名之文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民事答辯狀所載),足證兩造訂立系爭同意書時,確係為避稅而於同意書中約定將系爭土地『更名』為原告所有。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43,000元,4筆土地面積共計2,270平方公尺,價值甚鉅,而系爭同意書涉及兩造土地權利之歸屬,按之情理,兩造應已就原告應取得被告等名下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乙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方會簽訂系爭同意書。而觀之系爭同意書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財產,願意更名為原告所有等語意,即可見兩造於簽訂同意書當時,確已肯認系爭土地均應為原告所有,且同意將土地併入原告產權。此由訴外人 陳培煌 及被告 陳金龍 於本院審理中,均出具切結同意書表示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原告(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7頁),被告 陳治國 亦當庭表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亦可得證。佐以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復持以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請求公證,經公證人陳勇仁作成99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017號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7至10頁),顯見兩造締約之慎重,則簽訂一無效之同意書,顯非締約當事人之本意。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書立同意書之真意即係將系爭土地歸由原告所有等語,堪可採認為真。」等語,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肯認系爭土地應為被告所有,原告簽署系爭公證同意書之真意係將系爭土地歸由被告所有,且為避稅而於系爭公證同意書記載將系爭土地「更名」為被告所有。
5.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桂源名下,嗣陳桂源於97年6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於99年1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於98年12月23日就被繼承人陳桂源遺產(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繳納遺產稅61,513,496元,及原告簽署「陳桂源遺產稅分攤明細表」並於104年11月24日交予當時被告之管理人陳再發,用以向被告請領系爭公證同意書所載稅額等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陳桂源遺產稅分攤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143頁及背面),核與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卷內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99年1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6月17日等情(見該案卷一第11至18頁),互核一致,參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就被繼承人陳桂源遺產已繳納遺產稅及其簽署「陳桂源遺產稅分攤明細表」交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且觀諸卷附「陳桂源遺產稅分攤明細表」影本記載「
一、陳桂源民國97年6月遺產總淨值新台幣155,333,463元正。二、陳桂源民國97年遺產繳納稅款新台幣61,513,496元正。祭祀公業陳六合請求移轉土地民國97年公告現值:1.四德段100地號公告現值價值$1,844,614元。2.四德段100-2地號公告現值價值$3,212,174元。3.四德段101地號公告現值價值$1,218,000元。4.四德段102地號公告現值價值$3,746,166元。合計$10,020,954元。遺產稅分攤比例:…本公業陳六合負擔遺產稅$5,010,477元。…公業應給付上列土地補貼應負擔遺產稅$5,010,477元。…。一、上列請款項目係本公業當年借名登記在『陳桂源』名義因陳桂源不幸逝世,…。」等語,足見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桂源名下。
6.證人即原告之姐 陳淑忍 固於107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9頁同意書,請證人確認有無見過此份文件?如有,請敘明於何時、地見過?)有看過,我從事代書工作,這份同意書的內容是我在民國99年間與祭祀公業陳六合派下員商量後擬定的,當時在場的人有祭祀公業派下員就是同意書上簽名的這些人及我以及承辦祭祀公業清理的代書 徐政德 ,徐政德是由祭祀公業委託的。」、「(前開同意書記載『所衍生或併入前同意書人所繳納之稅捐』,指哪些稅捐?)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代辦費、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第83頁背面)等語。惟查,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桂源名下,且訴外人陳桂源於97年6月17日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陳桂源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原告為訴外人陳桂源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並將系爭土地自訴外人陳桂源遺產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則因原告將系爭土地列入訴外人陳桂源遺產而產生系爭遺產稅額5,010,477元,自難認屬系爭公證同意書所載「稅捐」。
7.綜上,足認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桂源名下,嗣訴外人陳桂源於97年
6月17日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原告為訴外人陳桂源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並將系爭土地自訴外人陳桂源遺產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且原告簽署系爭公證同意書之真意,係將系爭土地歸由被告所有,則系爭公證同意書顯非「贈與契約」,自無適用民法第412條規定之餘地。另因原告將系爭土地列入訴外人陳桂源遺產而產生系爭遺產稅額5,010,477元,尚難認屬系爭公證同意書所載「稅捐」。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
1項規定及系爭公證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遺產稅額5,010,477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莊慶洲 ,用以證明溯法德歆律師事務所106年10月2日溯法字第10610020001號函文內容之依據,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原告固主張:原告繳納系爭遺產稅額5,010,477元,乃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或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受損害,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或賠償系爭遺產稅額5,010,477元並加計利息等語,惟查:
1.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546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桂源名下,嗣訴外人陳桂源於97年6月17日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原告為訴外人陳桂源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並將系爭土地自訴外人陳桂源遺產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陳桂源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於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前,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1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列入遺產而繳納遺產稅,則因原告將系爭土地列入訴外人陳桂源遺產而產生系爭遺產稅額5,010,
477元,應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受損害,難認係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遺產稅額5,010,477元及自105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公證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以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477元,及自
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