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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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譯惇選任辯護人陳頂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譯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施譯淳 於民國106年10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與綽號「 虎爺 」之少年周○易(00年0月生,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綽號「 愛馬仕 」之 林庭 宇、 賴翰邑 、 蔡宇翔 ( 林庭宇 、賴翰邑、蔡宇翔等3人均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及綽號「杰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中)等姓名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除少年周○易外,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其他未成年人),共組三人以上以金融卡提領遭詐欺被害人匯款進人頭帳戶內財物之詐欺車手集團(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後:
(一)被告將其上手「杰哥」所交付由 黃詩晴 所申設高雄大順郵局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將之交付予林庭宇後,由林庭宇交付賴翰邑,再由賴翰邑轉交蔡宇翔,蔡宇翔再依林庭宇在通訊軟體微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與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林小惠 因受騙而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被告將其上手「杰哥」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之交付予林庭宇後,由林庭宇交付周○易,再由周○易轉交蔡宇翔,蔡宇翔再依林庭宇在通訊軟體微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7「提款時間與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各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周○易,周○易將款項轉交予林庭宇,再由林庭宇交付予被告。
(三)被告可自提領款項分得2%之報酬,林庭宇可分得1.5%之報酬,賴翰邑、周○易及蔡宇翔則各可分得1%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以共犯林庭宇、賴翰邑、蔡宇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大貽 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臨櫃匯款單、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監視錄影翻拍之提款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林庭宇、賴翰邑給綽號「杰哥」之人認識,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杰哥」沒有給過伊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伊也沒有指示過林庭宇、賴翰邑去提款或領取包裹,伊不知道為何林庭宇會說把提領款項交給伊,林庭宇可能是不想要讓「杰哥」出事情或是有其他原因才這麼說,林庭宇也曾經向伊道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否認有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向林庭宇收款之行為,被告並未自「杰哥」處領取或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被告介紹林庭宇、賴翰邑予「杰哥」之行為,至多僅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等語。
五、經查:
(一)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林庭宇將由黃詩晴所申設高雄大順郵局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賴翰邑,再由賴翰邑轉交蔡宇翔,蔡宇翔再依林庭宇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與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小惠因受騙而匯入之15萬元,林庭宇另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周○易,再由周○易轉交蔡宇翔,蔡宇翔再依林庭宇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7「提款時間與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各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周○易,周○易再將款項轉交予林庭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指(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出借機車予蔡宇翔使用之林大貽於警詢、證人蔡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庭宇、賴翰邑、周○易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ATM車手提領相關錄影畫面照片(林大貽指認蔡宇翔)、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太平長億郵局○○○區○○○街全家超商)、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基本資料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就被害人林小惠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就被害人 洪美惠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手機訊息翻拍照片5張、(就被害人 黃淑嬰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就被害人 張麟 謀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匯款回條、(就被害人 蔡麗貞 部分)宜蘭市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就被害人王 淑姿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就被害人 李建知 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匯款使用之彰化銀行金融卡、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其上手「杰哥」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林庭宇,再由林庭宇分別轉交予賴翰邑或周○易,由賴翰邑或周○易再轉交予蔡宇翔,作為蔡宇翔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款項之工具。惟查,證人林庭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款卡跟其他詐騙的東西是向包裹手拿的,伊不知道包裹手是誰,包裹手會把東西丟在一個地方,再跟伊說丟在哪裡讓伊去撿,被告沒有把詐騙使用的提款卡及其他工具交給伊,106年12月間並沒有人交提款卡給伊,是伊去撿的,包裹手會跟伊說丟在哪裡,那時伊已經直接對包裹手很久,不是對被告,大約11月初之後,都是伊直接跟包裹手接洽,包裹手是用微信跟伊聯絡,伊不知道是不是固定同一個人,但傳訊息給伊是同一個帳號,暱稱是叫橘子還是蘋果的,而被告微信暱稱叫「 施彪 」,伊沒有問過被告為何透過包裹手發訊息,包裹手的訊號是由包裹手直接發給伊,也不是透過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第126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第134頁)。證人賴翰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做這個是車手,被告沒有拿人頭卡、提款卡或任何犯罪工具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核與被告所辯稱:「杰哥」沒有給過伊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伊也沒有指示林庭宇、賴翰邑去領取包裹等語相符。足見證人林庭宇交予證人賴翰邑或周○易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所交付,而係證人林庭宇所證稱微信暱稱「橘子」或「蘋果」之包裹手所交付,且證人林庭宇係直接與包裹手聯繫拿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地點,亦非依被告指示收取包裹,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證人林庭宇等節,應與事實不符。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蔡宇翔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7「提款時間與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各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周○易,周○易將款項轉交予林庭宇,再由林庭宇交付予被告。惟查,證人林庭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收取大部分款項是拿給「杰哥」,少部分忙不過來的時候,才會請被告幫忙將款項轉交給「杰哥」,蔡宇翔於106年12月4日、同年12月13日在統一超商、全家超商所提領的14萬元交給賴翰邑後,賴翰邑交給伊,伊再把贓款交給被告,此部分伊在警局有指認過被告,當時這個14萬元是交給被告,其他款項是否是交給被告,伊忘記了,106年12月11日、12日由蔡宇翔分次共提領49萬元交給周○易,周○易再交給伊,都是在太平領的,這次錢應該是交給「杰哥」,沒有透過被告,因為那時已經是晚上了,106年12月13日那天「杰哥」說他沒有空,叫伊把錢拿給被告,沒有跟伊說為什麼,被告不會主動找伊跟伊說是「杰哥」指示要跟伊拿錢,通常是伊把錢拿給被告,被告不會跟伊拿錢,有時是因為伊比較懶所以叫被告拿給「杰哥」,但這種次數很少,12月8日在長億郵局那次提領的錢好像是交給「杰哥」,後來賴翰邑不做之後,106年12月11日、12日開始換成周○易接手,這2次的錢確定是交給「杰哥」,沒有透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第128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證人賴翰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2月8日在太平長億郵局由蔡宇翔去領錢,應該是由伊把提款卡交給蔡宇翔去領的,當時是一人騎一台車去,領完錢是由伊把錢給林庭宇,林庭宇怎麼把錢交給上手,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是依證人林庭宇前揭證述內容可知,除106年12月4日、同年12月13日證人林庭宇明確證稱有將提領所得詐欺贓款交付被告,由被告轉交「杰哥」之外,其餘大多數情況,包含同年12月8日在太平長億郵局所提領之款項、證人賴翰邑退出後(證人賴翰邑於同年12月10日退出)之同年12月11日、12日改由周○易接手收取提領之款項,證人林庭宇向周○易收受後均直接交付「杰哥」,而非交付被告。是公訴意旨認蔡宇翔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透過周○易交予證人林庭宇,再由證人林庭宇交付被告乙節,與證人林庭宇前揭證述內容尚有未合。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可自提領款項分得2%之報酬,惟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可按提領金額之若干比例領受報酬,且依證人林庭宇前揭證述內容,證人林庭宇大部分情況均係將提領所得之款項直接交付「杰哥」,而非交付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亦無從確認其實際應分受之報酬若干,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可自提領款項分得2%之報酬乙節,尚乏實據。
(五)至於證人林庭宇於偵查中雖供稱其上手為被告,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偵查中為前揭供述之原因證稱:因為被告介紹工作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可見證人林庭宇在偵查中供稱被告為其上手之意思,並非指提領或交付詐欺贓款之上、下手關係,而係指認識「杰哥」之先、後關係。又關於證人賴翰邑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伊於106年11月加入,到同年12月10日就沒有做,工作期間是透過微信群組指揮,群組內有伊與「杰哥」、綽號「愛馬仕」之林庭宇、被告及 王建閔 ,群組內暱稱「杰」的「杰哥」會說要領多少,一開始伊工作第一天領了錢就是交給王建閔,王建閔交給林庭宇,後來王建閔沒做就被踢掉了,伊不知道被告在群組是什麼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32頁正反面)。惟被告於審理時辯稱:確有證人賴翰邑所稱的群組,但伊
1、2天之後就退出,王建閔退出時伊沒有在群組等語,並經被告當庭與證人賴翰邑對質後,證人賴翰邑、林庭宇均證稱:被告後來是否有退出群組伊忘記了,印象中剛加入時,是被告把伊拉入群組,之後就沒有注意被告有沒有在群組,通常只會看有沒有要去領錢,不會注意有沒有人在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核與一般通訊軟體內群組對話之常情相符,且本案亦未扣得證人林庭宇、賴翰邑當時使用之工作機,藉以證明被告確實仍在上開集團成員之微信群組內而未退出,自難僅憑證人賴翰邑前揭證述內容,遽認被告與「杰哥」、證人林庭宇、賴翰邑等人有何犯意聯絡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之犯行(即共同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存有合理懷疑,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被│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提款時間與金額(新│提領地點│││害││金額(新臺幣)及│臺幣)││││人││匯入之人頭帳戶│││├──┼─┼────────┼────────┼─────────┼───────┤│1│林│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8日13時│(1)106年12月8日13│臺中市太區長億│││小│106年12月7日12時│7分許,在臺中市│時34分許,提領│一街53、55號太│││惠│59分許,以電話號○○○區○○路○○號│60,000元│平長億郵││││碼0000000000號致│花旗銀行,臨櫃匯│(2)106年12月8日13│││││電林小惠,自稱為│款150,000元至黃│時35分許,提領│││││其友人「 秀馨 」。│詩晴所申設高雄大│60,000元│││││又於同年月8日上│順郵局帳號:700-├─────────┼───────┤│││午某時許,以LINE│00000000000000號│(3)106年12月8日13│臺中市太區中平││││通訊軟體向其訛稱│帳戶。│時40分許,提領│九街117號全家││││:伊急需用 錢云云 ││20,005元(5元為│便利商店││││,請伊匯款至指定││手續費)│││││帳戶云云;林小惠││(4)106年12月8日13│││││信以為真,遂依指││時41分許,提領│││││示,於右列時、地││10,005元(5元為│││││,分別匯款2次至││手續費)│││││指定帳戶,共計│├─────────┤││││遭詐騙290,000元││合計150,000元│││││(其中1次匯款至│││││││本案之人頭帳戶,│││││││詳右述,其餘部分│││││││與本案無關)。││││├──┼─┼────────┼────────┼─────────┼───────┤│2│洪│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1日11│106年12月11日11時│臺中市太平區中│││美│106年12月11日9時│時15分許,在新北│33分,提領50,000元│興東路146號臺│││慧│許,以電話號碼09│市○○區○○路88││灣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號致電洪│號板橋農會,臨櫃││││││ 美慧 ,自稱為其乾│匯款50,000元至陳││││││外姪女,向其訛詐│翊容所申設之臺灣││││││借款,將於週三前│銀行帳號:004-17││││││還款云云,並以│0000000000號帳戶││││││LINE通訊軟體指定│。││││││匯款至指定帳戶;│││││││ 洪美慧 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詳右│││││││述)。││││├──┼─┼────────┼────────┼─────────┼───────┤│3│黃│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1日13│106年12月11日14時│臺中市太平區中│││淑│106年12月11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33分許,提領100,00│興東路146號臺│││嬰│時許,以電話號碼│市○○區○○路3│0元(包含編號4所示│灣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號致電│段50號上海商業儲│之 張麟謀 匯入之款項│││││黃淑嬰,自稱為其│蓄銀行土城分行,│)。│││││外甥女,向其訛稱│臨櫃匯款20,000元││││││:伊急需用錢云云│至 陳翊容 所申設之││││││,並指定匯款至指│臺灣銀行帳號:00││││││定帳戶;黃淑嬰信│0-000000000000號││││││以為真,遂依指示│帳戶。││││││於右列時、地,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詳右述)。││││├──┼─┼────────┼────────┼─────────┼───────┤│4│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1日14│106年12月11日14時│臺中市太平區中│││麟│106年12月11日12│時5分許,在雲林│33分許,提領100,00│興東路146號臺│││謀│時58分許,以電話│縣○○鄉○○路54│0元(含編號3所示之│灣銀行太平分行││││號碼0000000000號│號雲林縣莿桐鄉農│黃淑嬰匯入之款項)│││││致電張麟謀,自稱│會,臨櫃匯款150,│。│││││為其外甥女,向其│000元至 陳翊容所 ││││││訛稱: 伊欠人 一筆│申設之臺灣銀行帳││││││錢,急需借款云云│號:000-00000000││││││,並以簡訊指定匯│5958號帳戶。││││││款至指定帳戶;張│││││││麟謀信以為真,遂│││││││撥打電話予其大姐│││││││ 張三靜 ,委由張三│││││││靜於右列時、地,│││││││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詳右述)。││││├──┼─┼────────┼────────┼─────────┼───────┤│5│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1日14│(1)106年12月11日14│臺中市太區中興│││麗│106年12月11日12│時15分許,在宜蘭│時54分許,提領│東路58號華南銀│││貞│時許,以電話號碼│市○○街○○○號之│30,000元│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號致電│西後街郵局,臨櫃│(2)106年12月11日14│││││蔡麗貞,自稱為其│匯款100,000元至│時55分許,提領│││││姪媳婦「 李美莉 」│黃詩晴所申設之華│30,000元│││││,向其訛稱:伊急│南銀行帳號:008-│(3)106年12月11日14│││││需款項應急云云,│000000000000號帳│時56分許,提領│││││並指定匯款帳戶;│戶。│30,000元│││││蔡麗貞信以為真,││(4)106年12月11日14│││││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時56分許,提領│││││案人頭帳戶內(詳││10,000元│││││右述)。│├─────────┤││││││合計100,000元││├──┼─┼────────┼────────┼─────────┼───────┤│6│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2日12│(1)106年12月12日13│臺中市太區中│││淑│106年12月10日16│時59分許,在高雄│時14分許,提領│平九街117號全│││姿│時30分許,以電話│市○○區○○○路│20,005元(5元為│家便利商店││││號碼0000000000號│23號之統一便利商│手續費)│││││致電 王淑姿 ,自稱│店,匯款30,000元├─────────┼───────┤│││為其友人「 陳素雲 │至黃詩晴所申設之│(2)106年12月12日13│臺中市太區精美││││」;又於同年月12│華南銀行帳號:00│時22分許,提領│路1號統一便利││││日12時41分許向王│0-000000000000號│9,905元(5元為│商店││││淑姿訛詐借款,並│帳戶。│手續費)│││││指定匯款至指定帳│├─────────┤││││戶;王淑姿信以為││合計29,900元│││││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詳右述)。││││├──┼─┼────────┼────────┼─────────┼───────┤│7│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5日14│(1)106年12月15日15│臺中市太平區中│││建│106年12月13日15│時56分許,在臺北│時22分許,提領│興路115號臺中│││知│時許,以電話號碼│市○○區○○路│30,000元│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致電│420號之士 林中正 │(2)106年12月15日15│││││李建知,自稱為其│郵局,匯款140,│時23分許,提領│││││侄子「 小威 」。又│000元至 江翊寧 所│30,000元│││││於同年月14日12時│申設之臺中商業銀│(3)106年12月15日15│││││許,以LINE通訊軟│行帳號:000-0000│時23分許,提領│││││體向李建知訛稱:│00000000號帳戶。│30,000元│││││伊目前從事網拍工││(4)106年12月15日15│││││作,急需一筆款項││時24分許,提領│││││支付貨款,才不至││30,000元│││││於讓客戶的支票兌││(5)106年12月15日15│││││領不到錢,需先借││時25分許,提領│││││款16萬元云云;又││20,000元│││││接續於同年月15日│├─────────┤││││12時許,以LINE通││合計140,000元│││││訊軟體向李建知訛│││││││稱:伊還缺14萬元│││││││,是先向朋友調借│││││││,恐導致朋友婚姻│││││││失和,要李建知再│││││││匯1筆款項云云,│││││││並指定匯款至指定│││││││帳戶;李建知信以│││││││為真,遂接續匯款│││││││2次至指定帳戶,│││││││共計遭詐騙300,00│││││││0元(其中1次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詳右述,其餘部│││││││分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