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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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硯欽選任辯護人黃珮茹律師
王瑞甫律師被告鄭 黃佩玲 (原名黃佩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1號、107年度偵字第66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硯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黃佩玲 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硯欽於民國103年間透過友人認識 江昌旭 ,得知江昌旭有資金需求,遂向江昌旭表示可協助取得貸款,江昌旭即委託李硯欽辦理貸款事宜,係為江昌旭處理事務之人。其後李硯欽向江昌旭表示,為使江昌旭順利取得貸款並保障債權人,需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江昌旭乃依李硯欽之指示,先於103年7月15日,與李硯欽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李硯欽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江昌旭(下稱A債權),載明李硯欽已於同日交付25萬元予江昌旭,借款期間為103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並在 魏淇芸 公證人事務所完成公證,惟李硯欽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予江昌旭。又與鄭黃佩玲於同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鄭黃佩玲借款25萬元予江昌旭(下稱B債權),載明鄭黃佩玲已於同日交付25萬元予江昌旭,借款期間為103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並在 陳毓倫 公證人事務所完成公證,惟鄭黃佩玲實際上仍未交付借款予江昌旭。李硯欽再與鄭黃佩玲、 熊敏雄 (另結)及江昌旭於103年8月14日,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由李硯欽將現金30萬元交予鄭黃佩玲,鄭黃佩玲於12時4分許存入江昌旭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昌旭之中國信託帳戶),江昌旭於12時5分許全數領出,復由熊敏雄於12時14分許,將該30萬元存入江昌旭之中國信託帳戶,江昌旭於12時17分許全數領出交還李硯欽。李硯欽又於同年8月15日,與鄭黃佩玲、熊敏雄及江昌旭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由李硯欽交付現金30萬元予熊敏雄,熊敏雄於12時59分許存入江昌旭之中國信託帳戶,江昌旭於13時10分許全數領出,再由鄭黃佩玲13時22分許,將該30萬元存入江昌旭之中國信託帳戶,江昌旭於13時30分許全數領出交還李硯欽,以此方式製造鄭黃佩玲、熊敏雄與江昌旭間資金往來之假象。李硯欽及鄭黃佩玲、熊敏雄製作完成與江昌旭間資金往來之假象後,旋於同日由鄭黃佩玲與江昌旭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鄭黃佩玲借款60萬元予江昌旭(下稱C債權),載明鄭黃佩玲已分別於103年8月14日、15日各匯款30萬元至江昌旭之中國信託帳戶,借款期間為103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並在 黃綉鈴 公證人事務所完成公證。同日另由熊敏雄與江昌旭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熊敏雄借款60萬元予江昌旭(下稱D債權),載明熊敏雄已分別於103年8月14日、15日各匯款30萬元至江昌旭之中國信託帳戶,還款期限為同年月25日,並在 連宏仁 公證人事務所完成公證。至此,李硯欽已指示江昌旭與其自己及鄭黃佩玲、熊敏雄,製造僅有形式而無真正資金借貸之A、B、C、D共4筆合計170萬元之不實債權。
二、詎李硯欽明知前開A、B、C、D債權,係江昌旭委託其向他人貸款之用,並未同意讓與他人,鄭黃佩玲、熊敏雄亦各知B、C債權或D債權為不實債權,李硯欽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背信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或分別與鄭黃佩玲、熊敏雄共同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 陳泰裕 前因應徵電話訪問人員工作認識李硯欽,而與李硯
欽於103年6月間約定雙方共同投資房地產買賣,委託不知情之 黃怡君 (當時為李硯欽女友,2人業於105年3月14日結婚)出面洽購 黃泛美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陳泰裕並與黃怡君於同年6月22日簽立房地買賣斡旋金收授證明書,約定陳泰裕委託黃怡君洽購該房地之斡旋金為20萬元,陳泰裕則依李硯欽之指示,於翌(23)日與李硯欽同至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店,由陳泰裕刷卡購買14萬元禮物卡,李硯欽聯繫不詳之人到場,以現金13萬5000元折價收購陳泰裕購買之禮物卡,所得現金全數交予李硯欽,作為陳泰裕應負擔之前開部分斡旋金,陳泰裕並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與李硯欽簽立投資項目合作協定書。陳泰裕因其應支付之斡旋金尚不足額,復於同年7月31日自行至家樂福股有限公司德安店刷卡購買5萬5000元禮物卡,並接洽另一不詳之人以現金4萬5000元折價收購禮物卡,所得現金亦全數交予李硯欽作為購買該房地之斡旋金,餘2萬元斡旋金差額(計算式:20萬元-13萬5000元-4萬5000元=2萬元),雙方約定以陳泰裕擔任電話訪問員應向李硯欽領取薪資中之2萬元抵付,李硯欽則將斡旋金交予黃怡君,作為洽購該房地之用。嗣黃怡君就購買該房地事宜未能斡旋成交(此部分陳泰裕告訴李硯欽、黃怡君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將20萬元斡旋金退還李硯欽,陳泰裕乃向李硯欽表示欲退出合作,要求李硯欽返還20萬元斡旋金。詎李硯欽竟違背其為江昌旭貸款之任務,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陳泰裕隱瞞A債權係不實債權之事實,致陳泰裕陷於錯誤,同意李硯欽以A債權抵償李硯欽應退還之20萬元斡旋金,而於同年8月8日與李硯欽簽立債權轉讓契約,約定李硯欽將A債權讓與陳泰裕,並在陳毓倫公證人事務所完成公證,差額5萬元則由陳泰裕於同日領取現金3萬元交付李硯欽,且再次約定以陳泰裕擔任電話訪問員應向李硯欽領取薪資中之2萬元抵付。
㈡李硯欽違背其為江昌旭貸款之任務,與黃佩玲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硯欽向 陳芸樂 隱瞞B債權係不實債權之事實,佯稱可投資對他人債權獲利,致陳芸樂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8日與鄭黃佩玲簽立債權轉讓契約,約定鄭黃佩玲將B債權以25萬元之對價轉讓予陳芸樂,並在陳毓倫公證人事務所完成公證,陳芸樂則於同年月13日交付現金25萬元予李硯欽㈢李硯欽違背其為江昌旭貸款之任務,與黃佩玲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次由李硯欽向陳芸樂遊說投資債權,並隱暪C債權係不實債權之事實,致陳芸樂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7日由陳芸樂與鄭黃佩玲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黃佩玲將C債權,以54萬元之對價轉讓予陳芸樂,並在黃綉鈴公證人事務所公證,陳芸樂則於同日在公證人事務所交付現金17萬元予鄭黃佩玲,鄭黃佩玲隨即於公證人事務所外轉交給李硯欽。
㈣李硯欽違背其為江昌旭貸款之任務,與熊敏雄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硯欽向 吳靜香 隱瞞D債權係不實債權之事實,佯稱可投資對他人債權獲利,致吳靜香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19日由吳靜香與熊敏雄簽立債權轉讓契約,約定熊敏雄將D債權以51萬元之對價轉讓予吳靜香,並在陳毓倫公證人事務所完成公證,吳靜香則於同日交付現金51萬元予李硯欽。
三、嗣B、D債權到期,江昌旭未能清償,陳芸樂、吳靜香委託李硯欽及親自與江昌旭調解未果,聲請強制執行亦未獲清償,其後李硯欽失去聯繫,而陳泰裕因取得A債權之前購買房地斡旋金部分對李硯欽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陸續傳喚江昌旭、陳芸樂、吳靜香、鄭黃佩玲、熊敏雄,核對相關證述及文書資料,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泰裕委由 徐曉萍 律師、 許煜婕 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硯欽、鄭黃佩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硯欽、鄭黃佩玲坦承不諱,就2人互為共犯部分所供無違,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泰裕、證人即被害人吳靜香、陳芸樂、證人黃怡君、陳毓倫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江昌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復有告訴人陳泰裕與證人黃怡君簽立之房地買賣斡旋金收授證明書(買方收執聯)影本1份、告訴人陳泰裕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家樂福崇德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單收執聯影本5張、家樂福德安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單收執聯影本3張、告訴人陳泰裕與被告李硯欽簽立之投資項目合作協定書影本1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1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103年度中院民公毓字第288號公證書及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陳泰裕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103年度中院民公淇字第269號公證書及借貸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綉鈴事務所103年度中院民公鈴字第55號公證書及借貸契約書影本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620號函附被害人江昌旭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103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718號公證書及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103年度中院民公毓字第297號公證書及債權轉讓契約影本1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103年度中院民公毓字第245號公證書及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103年度中院民公毓字第284號公證書及債權轉讓契約影本1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綉鈴事務所103年度中院民公鈴字第86號公證書及債權轉讓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李硯欽、鄭黃佩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硯欽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李硯欽所得免除債務之利益為22萬元,高於獲得之現金所得3萬元);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所示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取財利罪處斷。被告鄭黃佩玲就上揭一之㈡㈢所示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硯欽、鄭黃佩玲就上揭一之㈡㈢所示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李硯欽所犯上揭詐欺得利1罪、詐欺取財3罪;被告鄭黃佩玲所犯上揭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李硯欽、鄭黃佩玲均有刑案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復為前開犯行,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陳泰裕及被害人江昌旭、陳芸樂、吳靜香之權益,事後皆坦承犯行,被告鄭黃佩玲部分並無證據足證其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所得或利益,被告李硯欽已與告訴人 李泰裕 (賠償17萬元,見卷附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10號調解書)及被害人陳芸樂(賠償32萬元,見卷附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515號調解程序筆錄)、吳靜香(賠償51萬元,見卷附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516號調解程序筆錄)達成和解,被害人吳靜香原聲請拍賣被害人江昌旭所有建物程序已視為撤回,被害人江昌旭並未因本件受有實際財物損害,暨被告李硯欽自 陳國中 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已婚,育有1未成年小孩;被告鄭黃佩玲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育有1未成年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李硯欽上揭一之㈠所示部分之所得含不法利益共25萬元,已與告訴人陳泰裕成立調解賠償17萬元,此部分雖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泰裕,不予宣告沒收,惟尚餘8萬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上揭一之㈡㈢所示部分之所得共42萬元,已與被害人陳芸樂成立調解賠償32萬元,連同被害人陳芸樂於偵查中供陳其前曾返還10萬元,認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芸樂,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上揭一之㈣所示部分之所得51萬元,已與被害人吳靜香成立調解賠償51萬元,亦認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靜香,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鄭黃佩玲部分,並無證據足證其實際獲有任何所得,自無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表一:(被告李硯欽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之│李硯欽犯詐欺得利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㈠所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壹日。│額。│├──┼───────┼───────────┼─────────────┤│2│犯罪事實欄一之│李硯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㈡所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之│李硯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㈢所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之│李硯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㈣所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鄭黃佩玲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之│鄭黃佩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無。│││㈡所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之│鄭黃佩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無。│││㈢所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