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嘉芫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吳嘉芫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所示);復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附件編號2、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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