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秀娟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 李澺珗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任職而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DNA快剪」店內,李澺珗正忙於為顧客剪髮之際,黃秀娟竟莫名辱罵李澺珗「俗辣」,李澺珗因之怒氣勃發,黃秀娟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李澺珗發生肢體衝突,相互推擠、扭打、互毆,黃秀娟且手抓李澺珗,致李澺珗受有左臉抓傷(3.5×3.5公分)、左前胸抓傷(10×8公分)之傷害;黃秀娟亦受有傷害。
二、案經李澺珗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李澺珗於警詢中所陳,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74頁),且本院衡酌證人李澺珗在警詢時僅係據實陳述伊與被告衝突及被害等之情狀,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黃秀娟固坦認其與被害人間有口角、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上揭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不是要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將伊壓制在椅子上,伊用全力掙扎,要把告訴人推開;伊不是要傷害告訴人,是因為伊要窒息了,伊完全沒有一點犯意云云。惟查:
(一)首先,被告黃秀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伊確有罵告訴人「俗辣」等節(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頁),可知本案之緣起無非被告肆意謾罵告訴人所致,雙方衝突顯非無因。
(二)其次,被告黃秀娟確實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李澺珗發生肢體衝突,相互推擠扭打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澺珗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指證綦詳(見偵卷第42~
43、70~71頁,本院卷第36頁);而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供承:雙方有本案口角、肢體衝突,係相互發生拉扯,推擠進而扭打,而其有抓,故致李澺珗亦受有前揭傷害等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7、175頁);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互毆之肢體衝突,亦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57~61頁);又告訴人李澺珗確因雙方互毆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卷附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屬實。
(三)再者,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9年上字第317號、26年渝上字第1520號、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均可參照)。而本案發生係因告訴人受到被告謾罵而先行出手攻擊被告臉部,雙方進而推擠、扭打,被告並以手抓攻擊告訴人之左臉部、左前胸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以雙方之肢體攻擊已構成互毆之情形,而被告手抓告訴人,使告訴人左臉部、左前胸受到傷害,自屬積極行為攻擊告訴人之傷害行為,難謂無傷害之犯意,且非出於排除對方不正侵害之防衛意思,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彼此間均已各具有傷害對方之犯意,應屬顯明。綜上以觀,被告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本案自無正當防衛適用之餘地,縱然告訴人亦有攻擊行為,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傷害罪責。
(三)綜上,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秀娟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秀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卻於前揭時、地,先行挑釁謾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彼此互毆,則由被告為本案衝突之起因,伊所涉之犯罪情節自較李澺珗為重,然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但被告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