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9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四三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郭芳煜 ,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變更為廖碧英,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八七保給字第六○一○八○二號書函核定其所請門診治療期間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之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保監審字第七三○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書中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收受監理會上開審定書,此有該訴願書可按。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算,因原告住基隆市,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是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即已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應計至同年十一月九日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有該會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原告雖稱其逾期訴願之理由,乃因其收到審定書之次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醫院已排定其做右眼角膜移植手術,手術後戴上眼罩,形同盲人(因左眼於事故發生時做過角膜移植手術且經十個月治療仍失去視力),出院後,在家休養,並續追蹤治療,待稍有視力(眼前約七十公分的視力),佐以放大鏡,才能書寫訴願書云云。惟原告縱曾經手術治療,然於手術治療【依原告訴願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種)」所載,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住院手術,同年月十三日出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則記載門診治療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實際治療四十次】事實外,既非更有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免遲誤訴願之情由,其徒以手術治療為由,請求准予訴願,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八一四號判例意旨:「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能一一舉示,惟僅以患病為理由,而於疾病事實外,非更有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免遲誤之情由者,概不准更為該訴訟行為。」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遞從實體上駁回原告一再訴願,雖有未合,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既未合法提起訴願,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