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 邱辰勝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邱辰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2年9月7日凌晨3時21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趁值班店員疏於注意之際,進入該店倉庫徒手竊取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七星硬盒香菸5條,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102年9月10日凌晨3時2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晟加油站」內,趁該加油站員工 陳文寶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文寶所有放置於加油亭內,價值約300元,內裝現金17,800元之腰包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㈢於102年9月10日晚間11時23分許,復在上開「統一超商」內,趁值班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物流箱中,價值700元之長壽香菸1條,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邱辰勝於102年9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台南市○○區○○路○○○號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員警徵得邱辰勝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竊取陳文寶現金花用剩餘之2,300元(已發還陳文寶),經通知前已報案之上開統一超商店長 黃智誠 、加油站員工陳文寶到場指認,而查獲上情。案經黃智誠、陳文寶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辰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智誠、陳文寶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26頁),並有被告行竊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33、35-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分別論以上開竊盜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隨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且被告前以類似手法多次涉犯竊盜案件,歷經追訴處罰,素行不佳,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警惕,惟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歷來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六、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雖以:「被告對所犯竊盜罪均坦承不諱,且有心悔過,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事實欄一│邱辰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邱辰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三│邱辰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