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15號

原告 蔡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告 鄧三益蔡南安 之繼承人

鄧鳳嬌 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鄧杉彬 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鄧三貴 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鄧三益、鄧鳳嬌、鄧杉彬、鄧三貴為被告 鄧陳錦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後,被告鄧陳錦於110年6月2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110朴簡15卷四第119頁),由其子女鄧三益、鄧鳳嬌、鄧杉彬、鄧三貴繼承,此有鄧陳錦、鄧三益、鄧鳳嬌、鄧杉彬、鄧三貴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237頁至第243頁、110朴簡15戶卷三第111頁),應認其等均為被告 鄧陳錦之 繼承人,迄今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被告鄧陳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李珈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