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一、二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1年10月21日以81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而數罪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予減刑,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8款、第15款,均不應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另定應執行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