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伍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訴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其中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因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借款人 楊清平 及另位連帶保證人 江春枝 財產所獲償之五千九百零二元,將抵充違約金更正為抵充本金;另漏未請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故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其中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或屬擴張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江春枝一同擔任訴外人楊清平之連帶保證人,楊清平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一百萬元,共六百萬元,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八‧
六、百分之九,期限依序為二十年、三年,雙方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經被告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據二紙交原告收執,原告並依約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將前揭借款交予楊清平,被告並提供一百萬元之定存質單設質於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楊清平無法依約繳款,經原告執對楊清平及江春枝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拍賣擔保品求償後,尚餘本金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九元、違約金九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未能受償。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又沖償原告前開設質之一百萬元及利息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沖償後,尚餘本金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違約金九萬四千二百三十元未獲償。嗣又續執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執行楊清平及江春枝之存款獲償五千九百零二元,用以抵充前開本金,尚餘本金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違約金九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合計為六十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未獲清償。爰依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支出及收入傳票、儲蓄存款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質權消滅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訴外人即借款人楊清平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楊清平積欠原告前揭款項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游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