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經減刑之後,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及重傷害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又附表編號1之部分,受刑人係犯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
4款不在得予減刑之列,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予以減刑,於法不合,此部份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附表編號2部分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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