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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