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審投小調字第八四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2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4至76頁)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詞(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第76至76-1頁);㈢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民國99年2月11日覆議字第0996200567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雖有過失,但據被害人丙○○於偵訊中證述,有聽到很大的煞車聲,無法確定被告有無跨越車道衝過來,被告是否有跨越中心線後衝撞被害人,為本件車禍之重要事實;又現場處理員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製之煞車胎痕是否為被告自小客車之煞車痕?若為被告自小客車之煞車痕,為何不是雙輪所致之雙線煞車痕?此情均待釐清,亦攸關被告是否有過失或刑責輕重之評價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有過失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警詢、偵訊中製作筆錄時,意識清楚,沒有受到刑求或強暴、脅迫等情,沒有人教伊如何回答,均是照自己意思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且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告在警詢調查時,是否自己有承認他駕駛的自小客車衝向對向車道與對方發生對撞事故?)被告有承認我才這樣記載的,我問筆錄之前也有問被告是否清醒,被告回答是清醒的,所以我才繼續製作筆錄,我在製作筆錄時被告的祖母、被告的姑姑、告訴人丙○○的叔叔當時也有來派出所。」、「(問:本件被告、丁○○、丙○○的警詢筆錄是否都是依據他們的陳述紀錄的?〈提示警卷第1到12頁〉)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且核現有卷證亦查無被告為上開自白時,受檢、警人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狀不當取供,是被告上開自白堪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
㈡被告於97年10月10日10時30分許,駕駛2J-0587號自小客車
行經南投縣○○鎮○○里○○路與松林巷口(即投49線公路
2.8公里處)前方彎道、下坡路段時,竟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每小時70公里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行經於此,被告見狀緊急煞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失控打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上開重型機車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及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外(見警卷第6至8頁、第9至12頁,偵卷第7、8頁),並據渠2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本件車禍時是你騎乘機車的嗎?)是的,我當時載丙○○。
」、「(問:車禍前你騎機車的方向?) 竹山 往頂林的方向。」、「(問:車禍前你車速約多少?)時速大約是20到30公里左右。」、「(問:車禍如何發生的?)我剛過秀林國小後,我本來打算要停下車,過了彎沒多久,準備要往右彎時,我聽到很大的聲音,我不確定是什麼聲音,只看到紅色的影子撞過來,我就沒有意識了,清醒後已經在水溝裡。」、「(問:你看到紅色的影子是汽車嗎?)我無法肯定,事情發生太快,但是應該是汽車。」、「(問:車禍發生前有無騎到對向車道去?)沒有。」、「(問:你在車禍現場清醒後,有無看到在場的被告?)當時我臉上都是血,沒辦法看清楚,我只聽到丙○○和旁邊的人叫我不要動,說我受傷很重,後來有人幫我脫下安全帽,後來救護車就來了,把我送去醫院。」、「(問:你是否記得你清醒時有無被汽車壓住?)…我只記得我醒來時躺在水溝裡,我去摸我的腳才發現我的腳斷了,我不記得有無被汽車壓住。」、「(問:車禍發生前幾公尺你有看到被告開的汽車?)我只有看到紅色的影子,大約是我的位置到審判長的位置這段距離,〈經實際以尺測量距離大約4公尺左右〉當時的距離應該大約是4公尺左右。」、「(問:為何你在97年12月5日警詢筆錄中說你跌倒時很清醒,為何今天卻說你不清醒後來才醒來?〈審判長提示警卷第6頁警詢筆錄〉)撞擊之後我有暈倒,可是我在水溝內醒來時是清醒的,所以我在警詢中才會講說我跌到水溝內是清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車禍前你是坐丁○○騎乘的機車嗎?)是的。」、「(問:
車禍前丁○○騎機車的方向?)往頂林的方向。」、「(問:車禍前丁○○騎機車的速度大約多少?)大約時速20、30公里左右,那裡是上坡速度沒有辦法很快。」、「(問:車禍如何發生的?)我們往頂林方向,前方有一個右彎,我聽到對向車道有很快速的車聲過來,我也沒有看到車子,不知道是如何被撞到的,後來清醒時發現自己在水溝裡面。」、「(問:妳在警詢中陳述車禍的經過,是當時距離發生的時間比較接近,比較正確嗎?)是的。」、「(問:車禍前丁○○機車有無騎到對向車道去?)沒有。」、「(問:車禍前你們機車有靠邊行駛嗎?)有,沒有靠到中心線行駛。」、「(問:98年2月5日偵訊中,檢察官問證人丙○○,被告有無跨越車道撞過來,證人丙○○回答說『我沒辦法確定怎麼發生』,為何與在警詢中所言不同?〈審判長提示偵查卷第8頁、警卷第9到11頁〉)我在我自己的車道上被撞,所以我在警詢時回答說是對方撞過來,檢察官問我時,我當下不知道怎麼回答,我當時無法確定,後來我的律師告訴我,妳是在自己的車道上被撞,那對方一定是跨越車道過來撞到妳的,我才想起應該是這麼一回事,所以我現在認為我是在自己的車道上被撞,所以對方是跨越車道過來撞我。」、「(問:妳在警詢中說妳有看到被告的車子距離約40公尺打滑撞過來,為何現在說不知道距離是多少?)當時警察問我說看到對方的車子距離自己多少距離,但是我對距離沒有概念,但是警察告訴我說他做筆錄需要一個具體的距離,所以我告訴警察距離大約是4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⒊證人丁○○及丙○○2人上開證述,於車禍事故發生前,
重型機車之車速約時速20、30公里左右,重型機車均未超過中心線行駛,在通過竹山鎮秀林國小後不久之右轉彎前,即聽到對向車道之車速聲很大聲,旋即發生車輛撞擊,撞擊後待證人丁○○、丙○○清醒後,2人即躺在該上坡路段旁之水溝內等情,互核渠等證詞大致相符,就本件車禍發生均為2人親身經歷之事,又證人丁○○斯時係騎乘重型機車、搭載丙○○,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29頁),該重型機車騎乘之路段屬上坡路段,衡情重型機車在後有搭載人及行駛在上坡路段,該重型機車之車速應不至太快,車速約時速20、30公里左右尚屬合理,是證人丁○○、丙○○2人上開證詞,堪可採信。
⒋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從田子里老家出發要回硘家中
,當時行駛於竹山市區方向之下坡車道,車速約70、80公里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頁);復於偵訊中供稱:伊承認有過失,當時下坡路段轉彎,伊看見對向有來車即踩緊急煞車後,看見告訴人2人都飛上來,伊下坡速度太快,還有未做好防衛駕駛等語(見偵卷第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天因為車速過快沒有注意前方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對於車禍當天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速過快致發生車禍事故乙情均坦白承認。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31頁),肇事地點之限速為50公里,而被告自承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速約70、80公里左右,顯見被告當天駕駛之車速已超越該路段之限速;又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84至94頁),被告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已破裂、車前左右兩側均有凹陷處、前保險桿已脫軌,告訴人丁○○之重型機車坐墊、機車前擋板均與機車車身脫離,現場散落物之位置,及證人丁○○、丁○○、丙○○2人清醒後,是躺在該上坡路段旁之水溝內等情狀,以此情狀觀之,顯見自小客車與重型機車當時撞擊力道之劇大,益證被告之自小客車是在超速行駛中與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㈢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交通事故現場略圖上所繪製的6.3公尺的煞車痕是否正確?)正確。」、「(問:車禍現場的掉落物是否都有畫在現場圖上?)因為現場草圖都是手繪的,不會將車禍現場的掉落物都畫在草圖上面,我回來之後會再整理資料,現場圖都是電腦所繪製的也無法將所有的遺落物標示在圖上,所以如果有現場的遺落物品我們都是以照片來輔助現場圖,雖然在現場會照很多照片,可是只有比較重要的照片才會檢送給地檢署,警卷第30頁背面交通事故現場略圖是我當時所繪製的現場草圖,回去派出所之後,我再用電腦繪製成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時掉落物都是掉在告訴人騎機車往頂林的方向,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往竹山的方向都沒有掉落物,警卷第22頁照片也可以看出掉落物都是掉落在告訴人騎機車往頂林的方向,…」、「(問:車禍撞擊點是否為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的正前方的擋風玻璃嗎?)我今天庭呈的照片中,編號3、9、10照片(即本院卷第84、87頁)中自小客車車頭右前方的白色漆痕就是機車的撞擊痕跡,我是根據報案人丁○○、丙○○所述,是撞到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的前方擋風玻璃後跌落,車禍發生時我不在現場,我到現場時我看到甲○○卡在自小客車的駕駛座內,丁○○是被夾在自小客車右前方下面,丙○○被摔落在自小客車和機車的中間,丙○○被摔落的位置就是我今天庭呈編號5的照片(即本院卷第85頁)自小客車和機車的中間。」、「(問:你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的6.3公尺煞車胎痕,你是否可判斷煞車痕的起始點在哪一個位置?〈提示警卷第29頁〉)煞車痕與『秀林高枝62電線桿』垂直距離3.8公尺處是煞車痕的起點,煞車痕是往竹山方向,測量結果煞車痕是6.3公尺,我是根據現場的跡證下去丈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7頁);再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9頁)可知,「6.3公尺煞車胎痕」係位於肇事路段之中心線附近,起始迄點係由竹山鎮頂林往竹山方向延伸,煞車胎痕起始點是在肇事路段之中心線上,而觀卷附之現場車禍照片(見本院卷第86頁),煞車輪胎之寬度應係自小客車之輪胎寬度,而非重型機車之輪胎寬度,是堪認上開「6.3公尺煞車胎痕」應係自小客車緊急煞車後,自小客車之輪胎與地面摩擦所遺留痕跡;益證自小客車於緊急煞車時,已跨越肇事路段之中心線而行駛,至為灼然。
㈣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一、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坡路且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不當,致跨線駛入來車道撞擊對向車輛,為肇事原因。二、丁○○無肇事因素」,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照南投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3日投縣行字第098570080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2月11日覆議字第0996200567號覆議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本院卷第23頁),上開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相符。
㈤至輔佐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㈠警卷第23頁編號7、8
照片說明欄內勾選「煞車痕」,與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申請本件之現場照片(即指被告99年5月19日庭呈之刑事聲請暨辯護意旨狀㈡所附證1之編號7、8照片,見本院卷第139頁)說明欄內勾選「刮地痕、拖痕」不同;㈡警卷第30頁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頂林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並無記載丁○○身上、臉上有玻璃傷,而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申請之上開紀錄表(即指被告99年5月19日庭呈之刑事聲請暨辯護意旨狀㈡所附之證8,見本院卷第148頁)確有記載丁○○身上、臉上有玻璃傷;㈢警卷第20頁編號1、2照片,並非車禍現場照片,現場道路並沒有這麼彎曲,照片是員警車禍後所拍照等等,據以認為相關單位有隱藏有利被告之證據云云。惟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為承辦本件被告甲○○車禍案件的警員?)是的,本件現場圖也是我畫的。」、「(輔佐人問:為何警卷第23頁移送給地檢署的照片上註明是煞車痕,但是我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申請的資料,同樣的照片卻是勾選刮地痕、拖痕,何者正確?)我移送的資料才是正確的,警卷第23頁的照片勾選煞車痕是我勾選的,我勾選的煞車痕才是正確的,我勾選的煞車痕指的是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的煞車痕,我當時判斷是自小客車的煞車痕。〈庭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第四組簡覆表等資料〉」、「(問:警卷第20頁照片中為何沒有發生車禍的車輛?)警卷第20頁照片是事故後,現場已經清理完畢,在98年2月17日竹山分局交通組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會同我到現場去拍照,是要看現場道路的型態,現場道路的路型狀態與事故的發生有關係,因為在現場判定時就是依據現場道路的型態跟交通設施,照片是事故後還原現場的照片,所以才會照這兩張照片。」、「(問:原審卷第75頁現場草圖紀錄表肇事經過摘要記載『到院訪查②因身上、臉上有玻璃碎片轉林口長庚醫院』,為何警卷第30頁現場草圖紀錄表肇事經過摘要卻沒有記載這一段?〈審判長提示原審卷第75頁、警卷第30頁〉)事故處理完後,員警都會到醫院去訪查病情,這一段內容是我去醫院訪查丁○○後,醫生對我說之後我再補記下來的。②指的就是當事人丁○○。」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由證人戊○○上開證詞可知,本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98年1月9日以投竹警偵字第00980000106號報告書所檢送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地檢署之本件車禍刑案資料(含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等),係證人戊○○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證人戊○○依車禍現場處理情狀所製作,而本院亦查無上開刑案資料有何顯不可信或其他違法之情事存在,是該等文書均為適當,得採為本件之證據。而警卷第23頁的照片勾選煞車痕是證人戊○○至現場處理後,研判為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的煞車痕,始在警卷第23頁編號7、8照片說明欄內勾選「煞車痕」,而警卷第30頁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頂林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雖未記載告訴人丁○○「臉上有玻璃碎片」之情狀,然證人戊○○在車禍後曾至醫院訪查,經由醫生之告知始在該紀錄表上補充記載「到院訪查②因身上、臉上有玻璃碎片轉林口長庚醫院」,亦據證人戊○○上開證述明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事證已明確,如上所述,告訴人丁○○因本車禍事故確實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骨四頭肌斷裂、左手前臂撕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左臉部及左肩磨損擦傷、左舟狀股骨折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4、15頁),是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頂林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縱使未記載丁○○「臉上有玻璃碎片」之情,然不影響告訴人丁○○因本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亦不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應負之責任,從而,本件車禍事證已明確,輔佐人上開陳稱等情,難予採取,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並
予論罪科刑,無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猶執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案發當時年僅18歲,斯時尚在陸軍專科學校就讀(見原審卷第28頁),涉世未深,因駕駛疏失而發生本件車禍,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損害,此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99年度審投小調字第84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附件本院99年度審投小調字第84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陳諾樺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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