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育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警察接獲報案前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人姓名,在場之被告即當場向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參106年度偵字第1595號卷第19頁),核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卻未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頸椎後縱韌帶骨化並脊損傷之嚴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狀況(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3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5號被告陳育申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4樓之1居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申於民國106年2月12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同路段八堵路158號(中油八堵加油站)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進,適有 盧志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行駛於前,陳育申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進至前址處,陳育申所駕駛之前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盧志雄所駕駛之前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盧志雄人車倒地,而受有頸椎後縱韌帶骨化並脊損傷等傷害。嗣經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陳育申在場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盧志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志雄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06年2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106年6月5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111號函等附卷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進,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育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即在現場等候,在員警前去調查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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