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幼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106年度司促字第36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362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於法定異議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其輾轉受讓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本院按:訴外人安泰銀行於96年6月14日將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郭幼龍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再於99年10月2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資產公司),歐凱資產公司再於99年10月2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原告】對相對人之票據債權。異議人固於原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393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成立後,受讓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甚明,而得以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所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209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現行實務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皆會命債權人補正有背書連續記載之本票原本,然異議人無從向前手債權人補正背書連續,是就同一債權有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事項。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又按,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其雖輾轉受讓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相對人之票據債權,並業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然因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393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而現行實務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皆會命債權人補正有背書連續記載之本票原本,惟異議人無從向前手債權人補正背書連續,是就同一債權有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並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3紙、96年7月9日之民眾日報節本、台北榮星郵局第269545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924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本院觀諸系爭債權憑證係安泰銀行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393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受償不足及無效果,而由本院所核發,異議人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係主張行使該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債務人郭幼龍)之追索權,揆之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應就異議人提出之本票原本(下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如無法認為異議人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該追索權者,應認異議人未依強制執行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聲請即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82號、103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可資參照)。
(二)系爭本票既屬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異議人欲行使追索權時,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系爭本票之權利,應由原受款人安泰銀行及受讓人長鑫資產公司、歐凱資產公司均以背書轉讓及交付之方式讓與(即背書連續),異議人始能取得票據之權利。惟異議人無從向前手債權人補正背書連續,以致系爭本票之背書並不連續,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即無從行使對於發票人(即相對人)之追索權,是異議人縱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仍因無從補正系爭本票背書連續之證明而遭執行法院駁回。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無從補正系爭本票背書連續之證明,而無法行使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亦無法持業已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異議人顯有就同一債權(即相對人之票據債權)另取得一適於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必要。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之票據債權業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就同一債權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無保護之必要,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本件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針對異議人提出之聲請,重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