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2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告 吳旭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略同)申請信用貸款(即循環現金卡),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1.88%,自89年7月1日起則按週年利率14.88%計息,如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借款利率即調整為週年利率16%;嗣被告再於90年4月11日申請信用貸款額度追加,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為16%,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借款利率即調整為週年利率18%。詎被告自91年12月1日起即未繳款,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3萬1973元。而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7年間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及高雄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渣打銀行嗣又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而於99年12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以代通知,是原告已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權利。
㈡原告本件請求,應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
1.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可參照。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2.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原告並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4.再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5.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之問題。
6.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受讓該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原告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於
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均係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餘地。
㈢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1973元,及自9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表、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9年12月15日之太平洋日報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之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其立法理由則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
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足見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經濟弱勢且被嚴重剝削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故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15%。上開銀行法之規定,雖似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參諸上開立法理由,顯係針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亦即只需係因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有適用,如欲貫徹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則關於受讓自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縱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應受前述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參照)。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讓上開債權時間,雖在上開銀行法增訂公布前,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自104年9月
1日起,既因本條規定而不得再依原契約約定對債務人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5%之利息,倘允許受讓債權之原告得依原契約請求「逾週年利率15%利息」,勢將造成「受讓人債權」反大於「讓與人債權」之失衡結果,悖離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法理基礎,而失公允。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當不宜只因債權讓與之結果,使債務人陷於更困窘之境地。是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如將其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讓與第三人(例如資產管理公司),倘該第三人得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限制而逕依原約定利率向債務人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因債權讓與而無從貫徹,顯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甚明。更何況,受讓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之人所得對債務人主張之利息甚至違約金等之依據,無非原「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約定條款」,與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行主張債權時無異。難道,銀行法上開增訂條文,立法者竟係為獨厚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之受讓人,或鼓勵原發卡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關將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轉讓第三人,由第三人以原約定條款主張,而使經濟弱勢債務人繼續被剝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繼續受危害?可見,上開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對象,絕非僅限於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尚及於受讓甚至輾轉受讓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之受讓人無疑。則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範圍,除104年9月1日後發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所生債權當然在列外,並應及於104年9月1日前發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所生債權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原告雖尚稱上開銀行法規定非得溯及適用云云,然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上開銀行法規定係針對「104年9月1日後所繼續發生之約定利息」,非就該銀行法規定生效前之「104年8月31日前已發生之約定利息」而規範,顯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涉。原告復稱上開銀行法規定之增訂目的,係為防止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降息之管制,故上開銀行法之規定,僅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辦理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云云,與本院前揭論述之立法意旨不符而無可取,不再贅載。又原告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本件債權係於銀行法上開規定增訂施行前已成立或讓與,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維護法律安定性,其依原契約約定之利率對被告請求,並無違誤云云。然而,若謂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暨維護法律安定性等理由,得為原告執為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論理依據,則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難道不更適合此理由,而更可據以主張排除銀行法前述規定之適用?苟係如此,銀行法前述增訂規定,豈非形同具文?矧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為合理限制,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所明揭;系爭條文之解釋,涉及立法者對於債權人之財產權及債務人生存權如何保障之價值權衡,乃認現金卡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所發生之利息債權均受前述條文之規制,係屬合理限制,亦能兼顧前開所涉人民基本權之保障。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1973元,及自9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除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1973元,及自91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而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8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40元。而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之附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因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