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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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05號聲請人 戴琪鎂 聲請人 戴文正 相對人飛馳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閏 相對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飛馳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第三人 陶昌文 、 陳守華 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飛馳資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相對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戴琪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376元,其中對相對人部分之裁判費為111,349元{計算式:146376×(000000+00000000)/00000000=1113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戴文正繳納裁判費為40,600元。是以,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1,949元(計算式:111349+40600=151949),依前開判決之諭知,相對人飛馳資訊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78元(計算式:151949×4/100=6078),相對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871元(計算式:151949×96/100=145871),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