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19時2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2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2、4及隔周6、日對獎開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本件被告甲○○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民國95年3月初某日起至96年2月8日為警查獲止,其所為數次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之犯行,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1項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傳真機│1臺││├───┼────────────┼────┼───┤│2│計算機│1臺││├───┼────────────┼────┼───┤│3│簽注單總表│1本││├───┼────────────┼────┼───┤│4│簽注單│2本││├───┼────────────┼────┼───┤│5│簽注賠率倍數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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