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價值、所生危害情形,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足稽),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其患有重鬱症(有重大傷病卡一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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