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持六法全書丟擲乙○○之腹部」之記載,應補充為「持乙○○之弟 簡士雄 所有之六法全書一本丟擲乙○○之腹部」;另補充記載「並有簡士雄所有之六法全書一本扣案」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⑴六法全書一本扣案;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僅因細故竟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帶說明:扣案之六法全書一本,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屬案外人簡士雄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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