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猶不知警惕,再度酒醉駕車,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用小客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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