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487號
原   告  林峻瑋
被   告  王義雄
訴訟代理人  劉東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上午11時0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因停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擦撞停放於該處路邊,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28,950元,皆為零件費用,屢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惟被告機車係於停車
過程中不慎擦撞系爭機車右側而肇事,故不同意原告請求關
於左側零件部分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因停車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
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系爭機車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參辦,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停車過程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
撞系爭機車右側,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已如前述,是
被告顯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另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事故當不致發生,系
爭機車亦不會發生前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
屬適法,惟參諸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機車係停放
於系爭機車右側,足認被告於停車過程中,所擦撞系爭機
車之位置應限於右側,且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
請求修復費用28,950元,其中2,100元為左側零件費用,
於法自屬無據;又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亦應扣除。本件系爭機車支出之修復費用
,扣除左側零件部分後,共計26,850元(計算式:28,950
-2,100=26,850),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原額之10之9。參照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見
本院卷第57頁),該車自104年11月出廠,至109年2月13
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
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2,685元(計算式:26,850×0.1=2,685),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2,685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85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9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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