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5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泗川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9
年4月27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