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補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補字第64號
原   告 浚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末
被   告  陳春卿
訴訟代理人  陳秉童
       陳秉芳
       陳秉三
       陳秉煌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
  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
  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後之範圍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所應返還系爭土
  地之範圍,按其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於起訴狀說明其面積大約39.6平方
  公尺,則其交易價額應以系爭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標
  準,核計為新臺幣(下同)62萬1720元【計算式:1萬5700
  元(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
  39.6平方公尺=62萬172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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