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瑋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瑋程於民國104年4月17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2瓶,於翌(18)日上班期間再食用含有高粱酒之檳榔,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記載為TA5-417號,應予更正)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6時50分許,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崗路口,因紅燈右轉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7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王瑋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飲用高粱酒及食用檳榔後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等情,惟辯稱:我不知道檳榔裡面有高粱酒成分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攔查後,經以吐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同日17時18分許將機器歸零,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乙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憑,且員警所使用之吐氣酒精測試器業於103年6月19日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4年6月30日乙節,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6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8274D號)1紙在卷可稽,則警方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應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該測試所得結果,顯屬準確而可採為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受測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0.66毫克之檢測結果應屬準確,而無疑慮,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
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及食用含有酒精之檳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83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肇事,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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